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木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①謝金木以務農為生,平日並兼有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蔬菜之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②謝金木肇事後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謝金木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488號函。
③告訴人 謝清海 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縣立醫
院就診病歷、 馬偕 紀念醫院99年10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函。
二、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認告訴人右肩胛骨盂部骨折、骨盆右側恥骨骨折,骨折癒合良好;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經X光檢查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中;目前仍使用四腳助行器助行,身心障礙等級屬「肢體障礙,下肢肢體障礙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為輕度機能障礙,但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尚在癒合中,仍有回復之可能;至本案之神經性膀胱障礙排尿困難,屬骨盆周邊神經傷害,非脊髓損傷引起,不會引起神經性勃起障礙;且根據臺北縣醫院泌尿科病歷,本案之弱勃起無法射精,屬心因性性功能障礙,與骨盆周邊神經傷害及神經性膀胱障礙無關等語,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務農為生,然須駕駛本案農用拼裝車載運收穫之作物,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而構成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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