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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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小字第7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第二行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94年度苗小字第777號之民事小額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第2行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係「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