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證屬實,因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子 李德 章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96年2月3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貨從業人職前訓練班(第473期)」課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在車內擺放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尚有未合,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1,200元罰鍰;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前段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立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其影本,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
6幀附卷可稽,依其中放大之照片顯示,當時放置於擋風玻璃下方者僅有統一發票1張及身心障礙手冊反面影本1張,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
五、次查:受處分人之子 李德章 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並載明「車號:00-0000」、「有效期限:99年11月10日」,且李德章確於96年2月3日、4日,至高雄市○○○路○○○號2樓之1,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貨從業人員職前訓練班(第473期)」課程,其中96年2月3日之課程至當日下午4時30分始行結束各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結業證明、該基金會96年6月1日證基字第0960000580號函及所附簽到表、課表在卷足憑。準此,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係伊子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號前,並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節,應堪信屬實。
六、依上所述,李德章既因身心障礙而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自得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依前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無非係用以證明有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以避免被舉發交通違規及拖吊而已,其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難謂即係違規停車,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之情形仍屬違規停車,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惟受處分人既非汽車駕駛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上情提出「申訴」(見裁決書之記載),則可歸責者為汽車駕駛人李德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不應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而對其裁處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200元,容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其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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