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4、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市立棒球場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建國國小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二)於96年7月28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第1次)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730號鑑定書可稽)、注射針筒1支。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第2次施用海洛因距其前次施用,已相隔約1日,且係經警查獲後再度施用,已不符接續犯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行為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一罪一罰。是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1個與海洛因毒品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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