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屏東市○○○路段,為警以該自小貨車有車身屬於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情事,予以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雖經變更,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所列車輛檢驗規定,並未將汽車引擎蓋列入汽車設備規格變更檢驗之列,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不應予以裁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固有明定。然此乃立法者認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對於汽車行車安全至為攸關,此亦即汽車皆須經合格檢驗,始能行駛道路之目的,如容任意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且未經檢驗而行駛,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查異議人上開汽車引擎蓋確經變更之情,雖據原處分機關檢附舉發照片送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結果略以:該1273-GN自小客車,為中華汽車製造出廠,車型代號為J104D,係92年1月22日出廠,經確認該車輛出廠之式樣、外觀應為附件內之型式,原處分機關所附之舉發照片確認非為本廠出廠之「引擎蓋」型式等語,有該公司96年8月10日(96)中車行發字第960559號函1紙及所附該車型出廠之式樣、外觀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本院就汽車引擎蓋變更是否屬汽車車身變更一節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函覆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本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本站認為引擎蓋應為車身所屬之零件,另本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項目並無明列有關引擎蓋部分」、「引擎蓋屬汽車零件之一,如損壞可以同廠牌、同型式更換之,但係不可變更之設備,且非車輛車身變更檢驗項目,自無法辦理檢驗登記」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4日高監屏字第0960014663號函、96年
7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100140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固經變更,然汽車引擎蓋既係汽車車身之零件,且無法辦理檢驗登記,則汽車引擎蓋變更應非屬汽車車身之變更,要否,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當會將汽車引擎蓋列入變更檢驗之項目,以確保汽車行車安全。
四、綜上所述,汽車引擎蓋變更既無從辦理檢驗登記,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引擎蓋變更,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裁罰異議人7,200元,並責令檢驗,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變更是否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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