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88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入所,嗣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由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戒治完畢出所後入監執行,嗣於93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112號(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案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約19、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海邊媽祖廟旁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約19、20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4日16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14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88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
1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入所,嗣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由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戒治完畢出所後入監執行,嗣於93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