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陸臺(13張撲克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賽馬雙人座壹台、黃金象壹台、金象王貳台,均含IC板)及代幣壹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黃振菖 (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市○○街○○巷○○號1樓連順商行(即巨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放置「13張撲克」、「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黃金象」各1台及「金象王」2台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士作為對賭之機具,並自96年7月20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大夜班(即23時至隔日7時
30分)之店員,負責替不特定之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於同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有賭客 李國源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以滿貫大亨賭博,贏得100分之積分後,由甲○○給予兌換1000元現金,而與賭客為賭博之行為。事後,李國源再於同年8月24日21時
10分許,至上址以賽馬雙人座賭博財物及 邵春榮 (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亦至上址以滿貫大亨賭博財物時,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6台及遊戲機內之代幣141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與其僱主黃振菖共同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與黃振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有多次,但僅係從事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故均屬集合犯之一種,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與他人對賭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係以每月18000元之薪資受僱於黃振菖,從事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受僱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約為一個月、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有6台,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6台(「13張撲克」、「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黃金象」各1台及「金象王」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遊戲機具內扣得之代幣141枚,則屬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案中係屬受僱於黃振菖之角色,惡性顯較黃振菖為輕,並於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並指定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亦同此請求),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