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444號上訴人U○視同上訴人亥○
丁○○戊○○
14號4樓己○○J○○
2之4號S○○K○○
號寅○○
9之1號8樓壬○○
4樓h○○○癸○○子○○
9之1號8樓a○○
巷3弄31號3樓Z○酉○○
號4樓申○○戌000000
0樓之7N○○
之2號L○○
6樓之7P○○R○○○
樓之14M○○
巷1弄74號g○○(即方米堂之承受訴訟人)
93號1樓乙○○(即方米堂之承受訴訟人)
93號1樓甲○○
7號Y○○
巷12之1號T○○b○○V○○
巷2-1號5樓W○○
12號10樓c○○d○○
號e○○f○○H○○
號Q○○○
號黃○○地○○(即 吳江 錦實 之承受訴訟人)
巷2號天○○(即 吳江錦實 之承受訴訟人)宇○○(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巷3弄7號玄○○(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號宙○○(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47號F○○(即 杜芳淋 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3G○○(即杜芳淋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同上(現住居所不明)丙○○○(即杜芳淋之承受訴訟人)E○○(即杜芳淋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中市○○區○○○○街○○○○號(未○○(即 江欽裕 、江 魏綉霞 之承受訴訟人)
0號巳○○(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號卯○○(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1弄12號辰○○(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19號午○○(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巷43號丑○○(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庚○○(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東苑21號辛○○(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I○○○(即 杜隆二 之承受訴訟人)C○○(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D○○(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B○○(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號A○○(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弄57號被上訴人X○○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9,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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