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鄰居乙○○(伺到案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街○○巷○號丙○○所有之房屋(案發時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二人從鐵門縫隙鑽入該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在旁把風,甲○○以其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竊取該屋樓梯銅條十四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裝入乙○○所持之麻袋,準備離開現場時,即為巡邏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及其二人行竊所得之銅條十四條(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行竊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約五千元,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