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7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除其中98年間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除其中98年間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載運動物未以狗籠或牽繩繫妥,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12號被告張慶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竟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載運動物未以狗籠或牽繩繫妥,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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