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吳鴻壽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吳火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心 被告 吳裕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告 吳仁豪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
吳乙定 吳朝 宗 吳朝福 黃吳里 吳幼絨 吳蔧榕 吳金盾 吳文華 吳林玉雲 即 吳朝甚 之承受訴訟人
吳桐坪 即吳朝甚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宏 即吳朝甚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文 即吳朝甚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惠 即吳朝甚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宜 即吳朝甚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應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仁豪、吳乙定、 吳朝宗 、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金盾、吳文華、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玉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如期宣示本於辯論之裁判,嗣於吳林玉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再送達判決。
二、被告吳仁豪、吳朝宗、黃吳里、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目前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復因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各該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附表四】所示。綜合考量現有利用狀況及使用土地之完整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按此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且均臨通道而可對外通行無礙,使兩造皆能充分利用各筆土地,提高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利之處,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應屬最適分割方案。惟倘若法院採用【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分案,原告亦無意見。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朝甚於111年2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下稱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國富、吳裕德以:被告吳國富、吳裕德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後合計約287平方公尺,尚高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可為適當之建築或其他利用,故應有單獨分配土地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附圖三】編號丁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渠等取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形狀方正,且均鄰路,價格不致受到影響,除可減少共有人人數外,日後倘欲變價拍賣亦可得到較高之價格,對兩造均屬有利。反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未使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單獨取得土地,自非可採。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有拆除問題,然影響範圍甚小,且上開地上物亦無保存價值。據此,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陳述。
(二)被告吳乙定、吳金盾以:渠等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該等建物仍有保存價值,【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渠等之建物,然【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會拆到渠等之建物,故請求以【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但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均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陳述。
(三)被告吳火炎、吳朝福、吳幼絨、吳蔧榕、吳文華以:同意以【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但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均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陳述。
(四)被告吳仁豪、吳朝宗、黃吳里、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朝甚於111年2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有吳朝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33─43頁);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迄未就吳朝甚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二)本件符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141頁)。次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三)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中,原告與被告吳火炎之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完全相同,故無論採取何者,渠等二人均得單獨分得土地。上開2個分割方案之主要差異,僅在【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必須與其餘共有人就【附圖二】編號C土地保持共有,但在【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分案中,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得單獨分得【附圖三】編號丙土地,並由渠等對該土地保持共有。觀諸原告應有部分為1/6,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約17%,被告吳火炎應有部分為169/804,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約21%,被告吳國富、吳裕德應有部分各176/804、1/30,占全部土地之比例合計約25%,尚高於原告及被告吳火炎各自之應有部分。今無論採用上開2個分割分案中何者,原告及被告吳火炎均得單獨分得土地,則依公平原則,自無不許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單獨分得土地之理。【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雖為多數到庭之共有人所支持,然該分割方案未使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單獨分得土地,強迫渠等必須與其餘共有人就【附圖二】編號C土地保持共有,實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分案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3、至於被告吳乙定、吳金盾雖陳稱,渠等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該等建物仍有保存價值,【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渠等之建物,然【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會拆到渠等之建物云云。惟依原告之陳報結果,被告吳乙定目前占有使用之建物為【附圖一】編號B1、B3、B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則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上開建物均坐落在被告吳乙定所分得並共有之土地上,故被告吳乙定之上開陳詞自屬無憑。其次,被告吳金盾目前占有使用之建物為【附圖一】編號C、D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若以2個分割方案之透明膠片圖(置入本院卷二證物袋)套疊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圖即【附圖一】後,可知依【附圖三、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時,被告吳金盾占有使用之建物會有一部分越界至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分得之【附圖三】編號丙土地。然依原告之陳報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當複雜(如【附表四】所示),故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均會產生土地、建物歸屬分離之情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老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其保存價值不高。況即便採用【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附圖二】編號C土地亦非由被告吳金盾單獨取得,而係被告吳金盾與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則其餘共有人若有不同意被告吳金盾之建物占用該土地者,仍有訴請被告吳金盾拆除建物之可能。據此,被告吳金盾上開陳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請求被告吳林玉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吳鴻壽1/62吳火炎169/8043吳國富176/8044吳裕德1/305吳仁豪3/8046吳乙定1/107吳朝宗169/93808吳林玉雲1/70由被繼承人吳朝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9吳桐坪10吳文宏11吳正文12吳嘉惠13吳嘉宜14吳朝福1/7015黃吳里1/7016吳幼絨169/938017吳蔧榕169/938018吳金盾169/134019吳文華169/938020吳政義21/804110年7月28日受贈自吳乙定【附表二:按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如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狀態1吳鴻壽A189單獨所有2吳火炎B239單獨所有3吳國富C708權利範圍176/5014吳裕德權利範圍134/25055吳仁豪權利範圍1/1676吳乙定權利範圍134/8357吳朝宗權利範圍169/58458吳林玉雲權利範圍134/5845由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公同共有9吳桐坪10吳文宏11吳正文12吳嘉惠13吳嘉宜14吳朝福權利範圍134/584515黃吳里權利範圍134/584516吳幼絨權利範圍169/584517吳蔧榕權利範圍169/584518吳金盾權利範圍169/83519吳文華權利範圍169/584520吳政義權利範圍7/167合計1136【附表三:按附圖三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如附圖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狀態1吳鴻壽甲189單獨所有2吳火炎乙239單獨所有3吳國富丙287權利範圍440/5074吳裕德權利範圍67/5075吳仁豪丁421權利範圍5/4976吳乙定權利範圍134/4977吳朝宗權利範圍169/34798吳林玉雲權利範圍134/3479由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公同共有9吳桐坪10吳文宏11吳正文12吳嘉惠13吳嘉宜14吳朝福權利範圍134/347915黃吳里權利範圍134/347916吳幼絨權利範圍169/347917吳蔧榕權利範圍169/347918吳金盾權利範圍169/49719吳文華權利範圍169/347920吳政義權利範圍5/71合計1136【附表四: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情形】編號附圖一地上物占有人1B3、B4吳乙定2B1吳乙定、吳國富、吳裕德3A吳乙定、吳國富、吳裕德4C吳金盾、吳朝宗、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文華5D吳金盾、吳朝宗、吳林玉雲、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文華6E吳火炎7F、G1上半部吳鴻壽8G1下半部吳火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