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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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紫色長夾壹只、iPhone11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10樓106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王翠暖 所有放置於該病房桌上之COACH紫色長夾
1只(內有如理由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及證卡)及iPhone11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王翠暖、 何明煙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第27-29頁),並有警員 鄭肇翔 108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明煙指認黃俊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31-35頁、第37-59頁、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10樓106號何明煙之病房,竊取何明煙配偶王翠暖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本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危害醫院治安及出入醫院民眾財產安全,其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王翠暖之手機及錢包,致損及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甚不該,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王翠暖置於該病房桌上之COACH紫色長夾1只及iPhone11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沒有意見,COACH長夾及手機業遭丟棄,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COACH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王翠暖及其配偶何明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經被害人王翠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具屬人性,被害人將透過掛失、補發而使原證件喪失可利用性,且該等證件本身均為小張卡片,價值甚低,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僅就未扣案之COACH紫色長夾
1只、iPhone11手機1支及2萬元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