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啟隆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有填載日期,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期:
系爭支票交付之初係因訴外人 柳春 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以買賣土地給付價金之由而交付。交付之時雖支票上之金額、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均蓋妥,惟並無填載發票日期,歷次交付票據予柳春做時,並未填發票日期,僅是在柳春做洽妥土地欲給付買賣價金時,才由柳春做打電話通知法定代理人前往填寫或是路程遠者,即由柳春做攜回補充填載日期後再為使用,如果未談妥時,則會取回交付之票據。上訴人否認曾為發票日期之填載亦無授權第三人之補充填載,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持有票據之真正或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支票是甲○○交給我,我付予他現金,票為她本人開的及公司之章均為該公司之章。錢為借款,我以現金交予給他,存摺內所載之二百萬元為提領借給他的,我與甲○○一同前往提領的,我是以土地抵押轉帳至銀行後再提領的』,即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持系爭二紙支票向其借款,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甲○○,其與馬麗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並謂係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 許美女 於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無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嗣後又稱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柳春做交付向之借款,且證人許美女於先前證稱『二次借款之事均接洽過,柳春做二次到我家,自己一人前來,第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二百萬元,是我姊姊跟我至銀行提領的』,其後經隔離訊問證人後詢問被上訴人,其又稱:『被告至我家二次是為借錢而來,被告說要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再要求二百萬元,二次均至我家借款,我與被告前往銀行提領的,我妹妹許美女沒跟去』,即被上訴人稱被告(即指上訴人)二次至其家中借錢,其與被告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而與證人許美女證述係柳春做二次至其家中借錢,且向證人商借並由被上訴人偕同柳春做至銀行提領現款不符,原審以為相符已屬不當;又被上訴人原審先稱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持票向其借款嗣稱係柳春做持票向其借款,二次陳述亦不一致,其詞不足信;且被上訴人原審稱票為一次交付二張,證人許美女則先稱票共二張日期不同,分二次給票,嗣稱二張票日期相同,但分二次交付,被上訴人與證人證述有所歧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柳春做向之持票借款之詞不實,又本件借款金額甚鉅竟無簽立任何借據亦與常理不符;又證人許美女之銀行提款記錄僅能證明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領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記錄,無法認定有交付柳春做現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為提示,如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自承借款於柳春做未算利息,而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保,被上訴人遲至該期間始為提示,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柳春做亦無依票載金額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柳春做,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柳春做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訴外人柳春做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係認識近二十年之朋友,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分別簽發發票人柳春做、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並一再陳稱迨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巷○○號之透天二樓別墅後,將優先清償予被上訴人, 嗣柳春 做先後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實係柳春做向被上訴人借錢後因換票所交付而持有。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甚低,惟對朋友之熱情與誠意卻甚高,被上訴人將柳春做持系爭二紙支票換回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一事敘述係柳春做借款而交付,此乃被上訴人智識程度較低而誤認上開事實,惟並不影響事實之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多次自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柳春做,係作為柳春做買受土地而需支付之價金,上訴人復就系爭二紙支票上之印文、金額之真正並不否認,又柳春做交付系爭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時係一完整有效支票,上訴人雖否認於系爭二紙支票填載發票日,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從而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柳春做支付買受土地價金之用,是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一完整有效支票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簽發交付系爭二紙支票與柳春做時尚欠缺支票發票日,即應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之,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惟上訴人既自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柳春做,係供柳春做支付買受土地價金之用,衡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柳春做時,顯已同意且授權柳春做自行填寫之情事,從而此種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核與已完成但因欠缺應載事項致歸無效之所謂不完全票據,並不相同,系爭二紙支票,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據,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柳春做買賣土地未成,其要求柳春做返還二紙系爭支票,柳春做訛騙已撕毀,惟上訴人與柳春做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之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又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復主張柳春做並未依票載金額支付款項予伊,上訴人就上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空言主張,況被上訴人就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交付與柳春做一事,已盡舉證之責,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確。柳春做交付系爭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時係一完整有效支票,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認系爭簽發二紙支票交付予柳春做,係為支付柳春做買受土地而需支付之價金,復就系爭二紙支票上之印文、金額之真正不予否認,且陳稱.....,當時我們確實有在買賣土地,所以我常開票給他(指柳春做),他每次要去談土地的事,我都會開票給他,日期先空白,等他談好要付錢時他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如果路程遠,他會拿回來給我簽,我要慎重,如果沒有談成,我會把票拿回來,所以如果他在外借錢,我真的不知道。足見系爭二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經常簽發支票而交付予柳春做之其中二張,上訴人又如何確定該二紙系爭支票之日期係空白,況上訴人既稱經常開支票交付柳春做供為購買土地之用,衡情,豈有購買土地一事談成時,再由柳春做電話通知甲○○到場填寫支票發票日,或由柳春做持票返回上訴人公司交給甲○○填寫日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況且柳春做與甲○○係夫妻關係,倘甲○○無法信賴柳春做,又何需經常簽發支票交付之,一般公司使用之支票,就支票上應記載之部分,最重要者係公司大小章即發票人及金額是否正確及需由本人簽寫、蓋印,至於發票日部分,尚且以阿拉伯數字戳章所蓋,然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既自認支票上之公司章、印文、金額之真正,僅否認於系爭二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就系爭二紙支票上金額字跡與甲○○簽寫字跡係相符,另就系爭二紙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字跡油墨色澤,以紅外線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後未發現明顯不符者,顯而易見系爭二紙支票均是由上訴人簽寫且系一完整之支票,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圖卸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二紙為證並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鑑識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美女、並調閱證人許美女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戶提款資料,並命當事人當庭書寫數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柳春做係因柳春做以買賣土地須支付價金為由,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並交付之,因當時買賣金尚未洽妥,交付價金之時間未定,故當時交付時並無簽寫支票之發票日,嗣柳春做稱買賣未成,所交付之支票亦已撕毀,故無法返還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本即欠缺發票日之絕對記載事項,係屬無效,上訴人未授權他人補充記載,又柳春做取得票據未給付相當對價,因之上訴人對之主張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而被上訴人僅能證明領款記錄無法證明較負現今於柳春做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法享有優於前手柳春做之權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因柳春做持以個人名義發票之支票向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後柳春做為避免其個人信用損害而持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即系爭支票二紙換回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嗣因柳春做均未清償借款而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所持有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持有之際即為完整有效之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暨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退票理由單及柳春做個人名義發票發票日期個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各二紙為證,系爭支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認金額、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為其所填載蓋用,惟否認有發票日期之記載,辯稱無發票日期亦無授權他人補充記載等語,而系爭支票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字跡及所載金額字跡油墨是否相符,並與所檢送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經本院命其書寫之字跡與支票上字跡相比對結果,經該局鑑識結果,系爭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之字跡油墨色澤未發現明顯不符,支票上金額字跡與甲○○之字跡亦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支票之日期雖上訴人辯稱交付柳春做之際無填載日期亦無授權他人補充填載,且系爭支票因柳春做稱已撕毀,伊相信之故未向柳春做索回,又稱發票習慣係先交付日期空白之支票予柳春做,嗣土地買賣交易成立再由伊填載日期,如依上訴人所稱交付柳春做之支票均係發票日期空白,則當柳春做交付之支票經填寫日期之時,使用相同書寫工具必與甲○○所書寫金額之工具相同始可能如鑑識結果所示字跡之油墨色澤恰相符合,且該系爭支票之金額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為伊所寫,支票金額字跡為甲○○所書寫,而該金額之色澤油墨又與發票日期之色澤油墨相符,如非甲○○所寫,亦需他人使用與伊相同書寫工具方能形成鑑識結果,上訴人辯稱無寫發票日期之詞顯不可採。是該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所填寫完整有效之票據。
(二)其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而取得,而柳春做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相當對價,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柳春做之權利,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柳春做向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柳春做個人名義支票為證外,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許美女到庭證稱:在被上訴人家中見過系爭支票,當時係伊姊姊拿給伊看過,是柳春做持票向姊姊換票,錢是伊所有,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柳春做第一次向伊姊姊借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約八十七年三月借二百萬元,均無提供任何擔保僅以柳春做個人名義所簽發支票為借款憑據,錢由伊寫好取款條交由被上訴人與柳春做至彰化商業銀行領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於第二次則是交付印章與存摺由被上訴人與柳春做至第一商業銀行領款,實際上並無與被上訴人及柳春做共同前往領款,第一次借款與第二次借款期間柳春做均有按照銀行之利率繳付利息,但第二次借款後僅繳交幾期利息,之後再無繳過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前開證人所證述向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領款經過,經提示前開領款資料予證人辨識,證人亦證稱彰化商業銀行之取款傳票是伊填寫,交印章予被上訴人領款,而第一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非伊所寫,該字跡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等語(見同前揭筆錄),另命證人當庭辨識甲○○與被上訴人當庭所寫就之字跡,證人經本院遮住書寫人姓名令其辨識字跡,亦能正確無誤辨識二人之字跡(見同前揭筆錄),是其證述應屬可信;經互核該二份取款憑證之金額筆跡,不論筆順、走勢並不相同,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彰潮字第一五0號函所附取款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一潮字第二九九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在卷足參,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柳春做個人名義支票金額均與系爭支票相符,如非柳春做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並於之後持上訴人支票換取個人簽發支票,何以交付如此鉅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均無出面處理,是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述情節容有些差異,但以時間經過相當時日記憶完整情節,亦屬人之常情,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柳春做之支票為佐,其為柳春做借款之憑證亦符常情,上訴人主張其無簽立借據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就票據上文義負其發票人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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