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柱輔佐人周清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廷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3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旁,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電瓶1顆,惟因周廷柱進入該廠房時觸發警報,致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負責該廠房之保全 李阡馥 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廷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李阡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偏低,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6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
2號卷第24頁),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4月2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㈢鑑定結果:…根據卷宗、警局筆錄及鑑定過程中得知,周員長期未規則治療,時常出現怪異行為,並嚴重影響其社交及職業功能,可知其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病人。…症狀明顯,常有怪異行為、到處遊蕩、自語自笑的情形。周員否認案發前有飲酒或使用其他藥物的情形,其對案發過程能清楚描述。周員於案發當日下午,於竹北派出所表示自己翻牆進入,門未上鎖,入內打算拿電瓶去變賣,之後就被保全及警方查獲,過程中周員態度配合,未有逃跑情形,亦承認其犯行。周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次鑑定時亦作相同之陳述。周員否認案發前後有幻覺相關體驗,雖可觀察到奇特之思考,但其想法內容並未與本次案情相關。周員表示知道侵入和拿取他人物品都是違法的行為,表示『我都承認了呀!又不是殺人放火!』雖周員為長期精神病患者,但其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仍有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亦能分辨是非對錯。綜合上述,周員涉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可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已依據被告之病史、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認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踰越牆垣竊取系爭電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竊盜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思覺失調症及疑似輕度智能不足等病史,尚須持續接受精神科相關醫療院所之追蹤治療,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兒子、案發時無業,現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低收入戶及輕度身心障礙補助等(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系爭電瓶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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