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昭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被告李昭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杰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金城街路口紅綠燈前為警攔查,嗣警於翌(
108年12月9日)日0時許,對李昭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