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古治廣
相 對 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南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由台南地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
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於107年10月29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7年10
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3610號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即
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台南地院以107年南簡補字第295號案件受理等
情,亦有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
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揆諸前揭規定,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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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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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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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2月19日│288,000元│10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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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6月19日│144,000元│10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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