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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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尤坤淟 被告 黃子文
黃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以6,8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以6,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文於102年6月27日邀被告黃映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2年7月30日起,每月1日支付42,000元,攤還本息。被告於其中1期不為給付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記算之遲延利息,及每萬元每日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2年10月間償還系爭借款本金65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以6,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致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本金餘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以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適當違約金額之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已與被告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再約定每萬元每日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5),如全部准許,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斟諸兩造之經濟地位能力、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現今利率水準,及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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