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睿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均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447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被告張宸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劉玲 所管領之科克蘭男短T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EMPORIOA男內褲3件(價值799元)、CKV領男內衣4件(價值1099元),得手後拆卸包裝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收銀台,嗣經劉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