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喬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李喬捷與被害人即證人 曾麗珠 相識,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住處斯時,係前往向被害人借款而進入該址,尚非侵入他人住宅,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李喬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又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 李喬捷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鄰○○○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捷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5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至友人曾麗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欲向曾麗珠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曾麗珠不注意之際,自曾麗珠住處衣櫃內之衣服口袋中,徒手竊取曾麗珠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手印戒指1枚、戒指5枚、耳環3對、元寶1對、帽花5枚及佛像墜子1枚得手,隨後即若無其事向曾麗珠道別離去。
嗣曾麗珠 於同日21時許發現前開金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喬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8張。
二、核被告李喬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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