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見 徐秉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應補充為「見徐秉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第5至6行之「嗣因徐秉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蔡文欽,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應補充為「嗣因徐秉辰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報警處理,而蔡文欽則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發現其所騎機車業經他人報案失竊,進而趨前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含鑰匙共3支及感應器1個,均由徐秉辰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卻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甚為不該,而其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且遭竊車輛及鑰匙等物皆由被害人徐秉辰立據領回,被害人損失已獲填補,以及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蔡文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欽於民國103年3月3日16時55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旁機車停車格處,見徐秉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發動該機車並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徐秉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蔡文欽,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