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供人觀覽,於102年8月30日17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見兒童廖○辰(00年00月生)獨自1人行走,竟以裸露其性器官予廖○辰觀看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案經廖○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按
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特定範圍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職此,本案固可認定有未滿12歲之兒童親見被告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各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迭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3號、99年度簡字第9634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性器官以供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風氣,亦顯見其前揭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