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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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慧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雯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慧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民國)│││(民國)│案件││││││││││││││├─┼──┼───────┼────┼──────┼──┼────┼────┼──┼────┼────┼───┤│1│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2年4│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2│臺灣│102年度│103年1│是││││科罰金,以新臺│月19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22│月16日│新北│易字第22│月14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偵第11│地方│34號││地方│34號││││││││057號│法院│││法院││││├─┼──┼───────┼────┼──────┼──┼────┼────┼──┼────┼────┼───┤│2│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2年5│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2│臺灣│102年度│103年1│是││││科罰金,以新臺│月27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27│月27日│新北│易字第27│月28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偵字第│地方│17號││地方│17號││││││││14602號│法院│││法院││││├─┼──┼───────┼────┼──────┼──┼────┼────┼──┼────┼────┼───┤│3│毀損│拘役50日,如易│101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2│臺灣│102年度│103年1│是││││科罰金,以新臺│月9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29│月12日│新北│易字第29│月14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偵緝字│地方│30號││地方│30號││││││││第728、729號│法院│││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0113、│││││││││││││14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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