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具保人乙○○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在卷可稽;惟經查聲請人於傳喚被告未到後,並未依法拘提被告,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三號全卷查閱屬實,是尚不能逕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
(二)又受刑人雖因另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遭通緝在案,而本件之執行案件亦於同年七月十日併案通緝,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中檢輝執法緝字第三九九五號併案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嗣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緝獲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彰警刑偵二字第○九七○○八九二八號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則受刑人即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