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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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陳稱略以:被告坦承因有金錢上之糾紛,一時氣憤,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並未成傷,且未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亦未毆打告訴人之頸部,且告訴人亦以手還擊毆打被告,雙方扭打在一起,後由大樓管委會之保全人員拉開,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所稱受有左頸受傷、左足擦傷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所致。況且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工作時受傷,左手指壓碎,截去一、二、四指,為肢體殘障,手部無法施力,左腳亦受有傷害,顯然告訴人所受之左頸受傷,左足擦傷之傷害顯非被告所造成,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左頸挫傷」、「左足擦傷」,均非開放性傷口,一般於雙方扭打之狀態,造成如此之傷害非為不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與告訴人有扭打之情況,被告之行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訴否認犯行,洵無可採。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