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末以相對人上訴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終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正本、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正本各1份暨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卷宗與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核閱結果,雖聲請人確有提供167萬元為擔保金以擔保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附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6號提存卷可稽,惟據本院發函最高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卷審閱結果,上開86年度訴字第98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本院判決後,業經相對人上訴在案,迄今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案號為96年智上更㈢5號),尚未確定,亦即本案訴訟仍未終結。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本院94年智字第1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查該案並非本件供擔保事件之本案,兩者係屬有間,是以本院毋庸審酌該案有無判決確定,聲請人執此主張,顯屬無據。依上,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尚難謂其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即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如前所述,因本案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案號為96年智上更㈢5號),尚未確定,亦難謂訴訟終結,又其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因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