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60,000元(聲請人自行陳報,有其提出之 蔣志明 律師收據影本1紙為憑),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按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不得請求,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5,760元│聲請人繳納│├──────┼──────────┼────────┤│地籍謄本費、│4,015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149,77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即││││119,820元(計算││││式:149,775X4/5=││││119,820)│├──────┴──────────┴────────┤│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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