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第3434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係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存摺、印章、帳戶、金融卡等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2、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0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不予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 蘇琮偉 身心及財物受害甚深,且其犯罪後未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其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公訴人原據以求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1、96年11月21日、11月24日;2、97年4月22日、97年7月20,有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