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上訴人丙○○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一、二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秘書,與該公所建設課課長賴三財、技士 蘇同祺 (皆已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曾雄中 (已判處罪刑確定,為丙○○之同宗堂弟)向該公所申請設置 陸成 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 黃順天 為名義上負責人,曾雄中為實際經營者)「 梓義 棄土場」(下稱棄土場)乙案,先前經蘇同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會堪現場發現「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曾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再行送審,惟陸成公司並未就此更正,且棄土場之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三人竟各自基於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由蘇同祺、賴三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所掌該申請案之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上開缺失未經改正情事,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之不實事項,經丙○○循序簽送鄉長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棄土場,並報請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函准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該公所對棄土場審核之正確性。㈡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分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課長。乙○○曾於八十七年間數次與蘇同祺勘查上開棄土場,目睹廢土之實際容量已逾原先核准填埋之容量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且堆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項缺失,竟因曾雄中之請託而未命停用,反告知循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方式以保棄土業務之繼續營運。曾雄中嗣以該棄土場所座落三筆土地其中一筆(七三0地號,面積不及三筆土地總面積之一半),向該建管課申請設置陸成公司土資場,總容量為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五立方公尺(遠超過棄土場之核准容量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並由乙○○、甲○○承辦。乙○○、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與蘇同祺、曾雄中會勘棄土場,明知棄土場容量過多且堆土超高,依規定應勒令停用,並命依原申請計劃書所載加以綠化、重行規畫為農牧使用,竟故意省略不在會勘紀錄記載上開缺失,而僅命暫時停用;又對該土資場申請設置之坐落地點、使用面積、申請人等項與棄土場完全重覆且不合情理之事,視而不見,猶據以函知各相關單位依該十一月十九日會勘紀錄,再行現場會勘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乙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行會勘土資場現場時,乙○○及蘇同祺始據實記載「申請地點與 原梓義 棄土場基地重覆」之會勘意見,乙○○並另記載「申請地點之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乙項。其後乙○○、甲○○故意不提陸成公司上述未改正之缺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准該公司「同意備查恢復使用」棄土場,且明知陸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函送土資場申請書之內容虛偽,仍定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土資場,並由乙○○於會勘後,認定初審已通過,請該公司於六個月內提出複審申請。陸成公司非但始終未能改正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等項缺失,又因不易另覓地點設置土資場,為曚混過關,乃以棄土場之基地重新申設土資場,並以不實之空地照片混充。乙○○、甲○○對於土資場與棄土場之基地重覆,且所座落之七三0地號業已堆滿棄土場之廢土,及棄土場超量堆置廢土,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不能就地轉換為土資場以使廢土超量之缺失就地合法化等情,均了然於胸而故意不提,經由初審、複審程序,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擬具「本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之簽呈,經技士 蔡復進 批註「是否應依七月七日會議結論,開審查會打理」之意見,再由甲○○批加「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經層轉核准同意准予設置,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土資場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丙○○為一罪、乙○○及甲○○為連續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丙○○部分,原判決依憑:⑴梓官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三日會勘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梓鄉建字第一一三0二號函之簽稿,⑵證人曾雄中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資為認定丙○○就陸成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乙案,明知該公司並未更正蘇同祺於第一次會勘時所指缺失事項,即在蘇同祺、賴三財故意省略不提該缺失未更正情事,而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不實事項之上開簽稿上,簽章送請鄉長核准該公司啟用棄土場,就此簽章行為係單獨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丙○○始終否認知悉陸成公司該缺失未經改正情事,並以其係信任到場會勘人員之專業能力而予簽章等語。卷查:⑴梓官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會勘之單位包括「農業 蔣民男 、環保 郭秀雲 、地政 黃慧敏 、環保 柯呈祥 、技士蘇同祺」,綜合結論係依蘇同祺所提意見,載明「本申請案經現場勘查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另二二頁B-B斷面椿號有誤,請確實依現場描繪地形圖與剖面圖,更正後再送審。」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次)會勘之單位包括「蔣民男、環保柯呈祥、地政 余美順 、技士蘇同祺」,並無任何會勘人員提及第一次會勘所指缺失有無改正,且所達成之綜合結論為「綜合會勘人員意見,本所同意陸成有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請陸成有限公司依會勘人員意見辦理,另依申請書內容完成各項設施後,本所再核發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有各會勘紀錄可稽。⑵陸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陸字第八七號函,致梓官鄉公所稱:「陸成公司已依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及排水系統、調節池、洗車設備等應有之設施,檢附相關設施之照片,(請)核發使用同意書」,未再提及其他缺失情事。⑶梓官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梓鄉建字第一一三0二號回覆陸成公司之函稿,係由蘇同祺承辦,載明「貴公司申請梓義棄土場設置同意啟用案,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圍牆、排水設施、沈沙池、洗車設備等皆已施設完成,本所同意貴公司啟用」等情,經賴三財、丙○○、鄉長 黃茂生 循序核章發文。⑷依上開二次會勘紀錄,丙○○並未參與會勘,其中第二次會勘紀錄又未提及陸成公司尚未更正原有缺失,且有「綜合會勘人員意見,本所同意陸成有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之結論,是則丙○○如何依原判決所指「比對二次會勘紀錄」以查明或發現陸成公司該缺失有無改正?(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⑸再觀諸原判決所引證人曾雄中及丙○○在高雄市調查處之「涉及自身不利之情事」供述,曾雄中固自承設置棄土場申請書上之棄土計算表、剖面圖斷面部分棄土容量係伊浮報或胡亂編造,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及伊並未更正缺失等情,然就丙○○是否涉嫌犯罪部分,則稱:伊亦不曉得何以蘇同祺就此缺失未再命陸成公司改善,且於日後同意設置棄土場並核准啟用,但因丙○○係 伊同宗 堂兄,丙○○母親與黃順天之岳母係親姊妹,關係密切,「可能」因此棄土場申設雖有違失,但均能迎刃而解等語。至丙○○陳稱:陸成公司提出棄土場申設期間, 伊遠親 堂弟曾雄中曾於送件當天,攜帶申請書件至鄉公所辦公室找伊,伊瞭解其來意,也瞭解陸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順天係伊表姊夫,遂找來建設課技士蘇同祺,詢問棄土場申設有關問題,嗣陸成公司之申設案遭退件後,黃順天曾到鄉公所找伊,探詢有關棄土場申設之相關法規,並瞭解退件原因詳情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上開供述,似僅能證明曾雄中與丙○○有親屬關係、曾雄中曾為該申請案找丙○○詢問相關法規及退件原因等情,如何進而證明丙○○明知第二次會勘綜合意見係「故意不提及」陸成公司尚未改正缺失?又如何認定丙○○係明知陸成公司之缺失未改正猶放任蘇同祺擬具簽稿並核章層報鄉長同意啟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未就此詳查釐清、根究明白,遽行論斷而為科刑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疏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乙○○、甲○○各自連續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計有: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棄土場之紀錄,故意省略棄土過高及逾核准容量甚多之事實,未勒令棄土場停用,且對所受理之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乙案,其地點、面積、申請人與棄土場完全重覆之事視而不見;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高雄縣政府(以下同)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二三二八一號函知定於同月二十七日會勘該土資場申請案;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三七四五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責令梓官鄉公所辦理;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七一九六號函,同意陸成公司恢復使用棄土場,故意不提缺失未改正情形;⑸明知陸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陸成字第一號函之內容虛偽,猶函定同月二十九日會勘土資場,屆期會勘,乙○○竟認: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條規定,於六個月內提出複審申請等情,同日並以八八府建管字第三一0三號函明示該棄土場剩餘容量為三千二百餘立方公尺,請高雄市建造工程棄土另覓棄置所等情,知情而不糾正該棄土場容量已滿之事實;⑹故意不理會該棄土場變更土資場之弊端,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三七八四0號、同月八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四一九二四號、同月十二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四0三一六號函示該棄土場停用不收營建廢土之旨;⑺明知不能就地轉換為土資場以使棄土場缺失就地合法化,仍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經甲○○批示「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均未將已知之缺失陳明,經層轉核准,終准予設置,並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啟用審查會議,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查獲等項。而於理由中所述乙○○、甲○○連續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則為:⑴棄土場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棄土場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三七四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七一九六號函(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⑵土資場部分:乙○○未載明缺失之會勘紀錄及乙○○、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擬准設置土資場並請上司核定之簽呈,並認乙○○、甲○○「未詳實將會勘現場已有堆置棄土甚高之事實,據實填載於會勘紀錄上,渠於會勘紀錄故意不提及此缺失,自難謂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三頁)。再於論述所犯法條時,僅謂乙○○、甲○○「設置土資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就此以觀,究竟乙○○、甲○○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何?是否包括歷次會勘棄土場及土資場之紀錄及相關函件、簽呈?次數若干?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一,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是否無論棄土場或土資場之設置管理均與乙○○、甲○○所掌職務有關?原判決並未就此論敘,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失。㈣依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土字第0九四0一0六二二三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有關貴院提及營建工程棄土棄置場可否於原址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七規定:『本要點函頒前經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要點辦理』,故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若為早期棄土場轉型,亦即新增較為多樣之功能,由早期僅具填埋功能新增具有暫屯、回收、轉運、加工、分類再利用之功能,若經上述要點之規定申設,且其相關條件皆符合下,則由原地號申請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無禁止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三三九至三四九頁)。是以土資場申設地點與棄土場基地重覆,似屬可行。此部分攸關乙○○、甲○○有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係有利彼等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等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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