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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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102年2月7日確定,甫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經過 楊攃 所居住之臺南市○○區○○○00號房屋,見該屋左側小門門鎖損壞,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屋內房間置物櫃所藏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9元(含1元硬幣49枚、5元硬幣22枚、10元硬幣11枚、50元硬幣1枚),並將之置於口袋內。陳正雄行竊得手後正欲離開該屋之際,為附近鄰居察覺並高聲呼喊抓小偷,並遭附近居民 楊國豐 上前攔阻且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楊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攃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刑案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證人楊國豐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他發現被告從臺南市○○區○○○00號屋內出來,往其機車走去好像要離開,他便上前將被告拉住。扣案即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硬幣是被告自己從身上褲袋取出,並承認只有拿這些(警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我機車放在外頭,有人知道我進入被害人家中,可能我出去的時候剛好被被害人鄰居發現我從裡面走出來,我就自己從我口袋裡面把我拿到的東西都掏出來。」、「(問:除了零錢外,還有拿到什麼?答)沒有。」、「(問:走出來的時候,你零錢放口袋?答:)對。」(本院卷第23頁)。亦即,被告於竊取前開硬幣後,已將之置於口袋內並走出屋外準備逃逸,顯見被告已將前開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既遂。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以罪名而進行審理,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迫於經濟困窘,因向友人借貸無著急需用錢而行竊,且僅竊取319元,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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