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現場及車損」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同欄二第3至4行「留在現場並主動以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更正為「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黃廷齊雖辯稱伊是黃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係告訴人行向對向車輛由禁止狀態開始行駛,約2秒後被告車輛才行至成泰路與自強路口準備右轉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無誤,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尤加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被告黃廷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齊係「時間到府洗車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自強路行駛,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欲右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自強路,適有 林煒翔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黃廷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尾燈,致林煒翔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以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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