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5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章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連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4年2月2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連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凌晨零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支,至OOO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店後方之防火巷內,先持上開鐵撬撬開該店後方鐵門後,即入內竊取OOO所有置放於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OOO報案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李連章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李連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李連章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店內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本件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警方比對犯嫌之相關說明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1至15頁),亦核與被告所供相互吻合。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支既足以作為撬開
鐵門、收銀機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鐵撬撬開鐵門而損壞之,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自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嗣該前案罪刑雖又於10
4年8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與另案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1年2月,然並不影響上開前案罪刑先前於104年4月10日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本件被告既係在該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4年4月22日為本件犯行,當仍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
思此為,竟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財物,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侵門踏戶進入他人店內行竊,亦將使被害人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前有多起之竊盜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攜帶前揭鐵撬、一字起子各1支行竊,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但該等兇器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