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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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下旬起至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與自稱「徐先生」之人共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簽賭之期間長達近兩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55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3、4個號碼)三種,每簽選一注所需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簽注賭金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所有,甲○○每注則可抽取3元之報酬。嗣於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為警查獲甲○○將號碼簽注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00-00000000號予「徐先生」收受,並扣得今彩539號碼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今彩539號碼簽注單、統一超商傳真收執聯單各1張。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前段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今彩539號碼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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