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0000-00000姓名及住址詳卷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相對人 葉宥鋆
張阿幼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30101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店全字17第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301014號)為擔保。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李建興、葉宥鋆聲請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張阿幼聲請假扣押執行,惟並未扣得財產,且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店全字第1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李建興、葉宥鋆聲請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李建興、葉宥鋆並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有損害;另,聲請人雖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張阿幼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惟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無任何債權存在,致未扣得任何財產,,因之,應可認相對人張阿幼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為相對人張阿幼無損害發生,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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