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原告領取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