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一線南下274公里處,為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張建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茂坦承不諱,並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水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