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雪慧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雪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07年5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6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審認不足作為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釋明,聲請人雖於本件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再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