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6時58分許」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
6時58分許至同日7時3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順手牽羊徒手竊取他人之服飾(業已返還),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共約新臺幣
680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過失傷害、毒品、竊盜前案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本案危害治安之程度,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服飾)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柯富瑤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柯富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6時5
8分許,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 蕭秋菊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之「美美服飾店」內,柯富瑤徒手自展示衣架上拿取1件紅色短洋裝(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1件黑白條紋洋裝(價值390元),便將之塞進其穿著之褲子(小腹部位),得手後,走出該店,供己穿著。嗣蕭秋菊發現失竊,調取錄影監視之內容,並報警循線查獲,扣押上開2件洋裝(已發還蕭秋菊)。
案經蕭秋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秋菊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所製作之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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