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甲○○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以嘉衛醫字第1060034108號函,命甲○○於107年元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5日,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07年9月27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192653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10月24日19時至民雄鄉公所向輔導執行人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系爭公文合法送達至甲○○戶籍地後,甲○○明知前述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而有屆期不履行前述命令之情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228887號函、107年10月3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222217號函、107年7月3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154541號函、106年12月13日嘉衛醫字第1060034108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9月2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192653號函暨嘉義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2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罰鍰並命其履行身心治療教育輔導後,明知有依規定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之義務,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顯見其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全然無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因私事而無故未到場接受輔導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身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