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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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允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允隆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然侮辱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年12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允隆前於104年6、7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106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107年3月30日又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7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然侮辱案件,固有不該,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侵占罪,與其後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間,案件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確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上揭所犯公然侮辱罪,為最重本刑拘役之罪,非屬重罪,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又僅宣告罰金5000元之刑度,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參酌受刑人前未有因公然侮辱罪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衝動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末徵之受刑人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逾月,期間受刑人並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益徵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猶在。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然侮辱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