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20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111年度偵字第29159號、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1年度偵字第43403號、111年度偵字第4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號、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佳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劉建星 等14人,致劉建星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翁佳瑋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建星等1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蔡奉錦暨楊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晁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吳諾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楊美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柯宗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月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陳安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張瑞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廖博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林淨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阮杏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蕭碧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翁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遭恐嚇、限制行動自由,始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建星、蔡奉錦、張晁森、楊明煌、吳諾君、楊美音、柯宗良、林月鳳、陳安凱、張瑞芳、廖博原、林淨業、阮杏娟、蕭碧娟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3412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29753號卷第145頁及背面,偵字第32596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33746號卷第11至15頁背面,偵字第27780號卷第9頁及背面,偵字第29159號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27420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6640號卷第23頁及背面,偵字第43403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51370號卷一第167頁及背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33頁,偵字第43801號卷第23頁及背面,偵字第9345號卷第21至27頁背面,偵字第43339號卷第57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劉建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3412號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蔡奉錦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字第29753號卷第159頁)、告訴人張晁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偵字第32596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07頁、第115至129頁)、告訴人楊明煌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3746號卷第47頁)、告訴人吳諾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偵字第27780號卷第29至65頁)、告訴人楊美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張(見偵字第29150號卷第89頁)、告訴人柯宗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27420號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林月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36640號卷第43至51頁)、告訴人陳安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見偵字第43403號卷第25頁、第29至69頁)、告訴人張瑞芳提出之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51370號卷三第107頁背面)、告訴人廖博原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匯款單各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第50至135頁)、告訴人林淨業提出之匯款單2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3801號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至51頁、第57頁、第63至75頁)、告訴人阮杏娟提出之匯款單1紙(見偵字第9345號卷第45頁)、告訴人蕭碧娟提出之匯款單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偵字第43339號卷第61至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以及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3412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29753號卷第137頁,偵字第32596號卷第85頁及背面,偵字第33746號卷第35頁及背面,偵字第27780號卷第13頁,偵字第27420號卷第51頁,偵字第36640號卷第19頁,偵字第43403號卷第81頁,偵字第9345號卷第115頁,偵字第43801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51370號卷二第291頁背面,偵字第43339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43801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卷二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星等1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星等14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復從事人力派遣、網紅經紀人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0年2月22日上午8時35分以ATM轉入500元前,餘額僅1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見本院卷第55頁);另觀諸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以現金存入1,000元前,餘額為0元,嗣於同月24日上午8時19分起即有不明來源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顯見被告交付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⒋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星等1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4月4日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12年2月16日左右,透過友人介紹的融資管道借錢,對方表示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審核後會將融資的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一帶面交我的帳戶,我當時將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付給對方,並一併告知密碼云云(見偵字第23412號卷第7頁背面);於111年6月14日偵訊中辯稱:我於111年2月16日為了要融資、借款,問朋友 邱銘宗 有沒有借錢的管道,他説有,可以用押帳戶的方式借錢,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貸款人員,審核通過後就會匯錢進來,所以我就於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大雅區某處,同時將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付出去,密碼是我跟貸款人員說的,當天是邱銘宗帶我去的。1、2週後原本的貸款人員跟我約在中部某處,當面將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給我,對方沒有說還我的原因是什麼,但存摺、提款卡拿回來時都不能用了,我有問邱銘宗,他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只説他的帳戶也一樣被警示云云(見偵字第23412號卷第61頁及背面)。嗣於111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卻改稱:一開始邱銘宗是説幫他做資金的轉向,他説要做遊戲代儲,要我提供帳戶,我提供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3個帳戶。但我是被邱銘宗所稱的公司恐嚇,要我交付帳戶給他們,被公司的人抓到一間民宿關了5天,期間是111年2月20日至25日,我試圖要離開房間,但是差點被打,手機也被搶走,但我被抓去民宿關5天這件事,我並沒有報案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邱銘宗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跟被告應徵「抖音」網路平台的直播主而認識被告,直播內容是搞笑、娛樂、魔術等,我曾經把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被告,這是因為我向他應徵工作,他叫我傳的,被告是我的經紀人。我沒有做過遊戲代理的工作,也不曾告訴被告我要做遊戲代儲之事,更沒有派人恐嚇被告、剝奪被告的行動自由,亦不曾威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份均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其所稱遭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7912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係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指稱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遭邱銘宗指派之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因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5570號函文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確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所稱於111年2月20日至25日間遭剝奪行動自由、受威脅恐嚇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情事,焉有可能遲至111年11月19日始向警方報案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係遭恐嚇、限制行動自由,始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也是被害人云云,顯為事後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4、6、7、11、1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星等14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7420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111年度偵字第29159號、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1年度偵字第43403號、111年度偵字第4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號、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星等14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684萬4,672元,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並屢次表明其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其為何要賠償被害人(見審金訴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5頁、第312頁),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印山、楊挺宏、盧奕勲何嘉仁、呂象吾、陳羿如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建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MOODY's客服No.098」結識劉建星,並將劉建星加入「VIP81 穆迪 策略交易」群組,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不斷向劉建星佯稱投入資金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建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②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①10萬元②2萬元2蔡奉錦(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撥打電話向蔡奉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資訊,並將蔡奉錦加入LINE通訊軟體「VIP81穆迪策略交易」群組,不斷佯稱可在「MOODY」外資軟體中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奉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2萬元3張晁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一抹晨曦」結識張晁森,並將張晁森加入「MOODY'S雙贏聯盟VIP社群」群組,即不斷向張晁森佯稱至「穆迪標準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張晁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6萬元4楊明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自稱「Jeanie」撥打電話向楊明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資訊,並將楊明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斷佯稱可在「MOODY(穆迪)」軟體中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明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③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被告之元大銀行銀行帳戶①75萬元②200萬元③75萬元5吳諾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MOODY'S008」結識吳諾君,並將吳諾君加入「MOODY'S雙贏聯盟VIP社群」群組,即不斷向吳諾君佯稱至「穆迪標準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吳諾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5萬元6楊美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楊美音加入「鑽石VIP社群」群組,即不斷向楊美音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②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①2萬元②3萬元7柯宗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向柯宗良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美國指數,即可獲利云云,致柯宗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10萬元②2萬元8林月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MOODY's客服No.087」結識林月鳳,並向林月鳳佯稱至「穆迪」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月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之金門山外郵局臨櫃匯款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29萬元9陳安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外商公司「穆迪公司」,將陳安凱加入投資群組,不斷向陳安凱佯稱可圈購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安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2萬元10張瑞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向張瑞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資訊,並將張瑞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VIP外資獲利T011」群組,不斷佯稱可至穆迪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11廖博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雅雯」結識廖博原,並將廖博原加入股市投資分析群組,即不斷向廖博原佯稱可至「idealkin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廖博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②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13萬9,336元②3萬9,336元12林淨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淨業,並將林淨業加入「VIP82穆迪策略交易」群組,即不斷向林淨業佯稱可至「trs.mcisabc.c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②於111年2月2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玉山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①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36萬元②49萬6,000元13阮杏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阮杏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臨櫃匯款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100萬元(另付30元手續費)14蕭碧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Li」結識蕭碧娟,並將蕭碧娟加入股票投資操作群組,不斷向蕭碧娟佯稱至「穆迪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蕭碧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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