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印章各1枚後,放置在臺南市某處(下稱「臺南市某處」),並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以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電磁紀錄後,上傳至「飛機」群組上,乙○○再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至上開「臺南市某處」取得偽造之印章,且自「飛機」群組下載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員工識別證電磁紀錄並彩色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凱基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1紙(下稱「偽造之凱基證券員工識別證」),同時自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與此同時「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基證券- 李婉柔 」帳號向甲○○訛稱:
若要取回先前投資的新臺幣(下同)51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35萬元,並約定派專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收取手續費云云。甲○○因曾受騙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準備現金11萬4,000元及假鈔1疊,假意依指示交付款項。俟乙○○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向甲○○訛稱係「凱基證券公司」專員,並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凱基證券員工識別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凱基證券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甲○○將裝有現金11萬4,000元及假鈔1疊之信封袋交予乙○○,乙○○旋在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立如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在附表二「署押所在欄位」上,蓋用偽造之「凱基證券」印章2次,並書立「 張宇軒 」簽名2次,而偽造「凱基證券」印文2枚及「張宇軒」署押2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凱基證券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下稱「偽造之凱基證券公司收據」)2紙,偽以表示「凱基證券公司」收受35萬元之意,繼而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凱基證券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然於乙○○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邱金生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員警112年3月7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面交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㈣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凱基證券公司收據」2紙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不詳成年人」利用電腦以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製作如附表一「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員工識別證電磁紀錄後,再由被告乙○○自行下載以彩色列印,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凱基證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凱基證券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⒉又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立附表二「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蓋用偽刻之「凱基證券」印章、書立「張宇軒」簽名,而偽造「凱基證券」印文及「張宇軒」署押,進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凱基證券公司收據」後,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凱基證券公司」收受35萬元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偽造其他非「凱基證券」之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係為誘捕被告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得逞,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云云,洵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員工識別證特
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偽造「凱基證券」印章後,被告蓋
用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凱基證券」印文、簽立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張宇軒」簽名之署押,以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凱基證券」印章、印文及偽造「張宇軒」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僅吸收偽造「凱基證券」印章部分)、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所為上開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欺取財贓款,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欲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此次取款時為警查獲,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2枚及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印章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凱基證券
公司收據」私文書(即已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2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或供、
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三編號⒏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供本案
犯罪所用,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收取之現金11萬4,000元及玩具假鈔1疊,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9頁)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沒收整理至附表三編號⒉)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方式/偽造內容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見偵字卷第81頁)。抬頭處:利用電腦自網路上複製「凱基證券公司」之公司標誌及名稱後,黏貼於抬頭處。照片處:利用電腦將「乙○○之照片」電磁紀錄黏貼於檔案照片處。姓名處:以電腦繕打「張宇軒」職務處:以電腦繕打「專員」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內容(略述)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凱基證券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下稱「偽造之凱基證券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第119頁,即已使用之統一發票收據2紙)。右上角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總價:參拾伍萬元。合計:參拾伍萬。「收據專用章」欄。凱基證券印文貳枚、「張宇軒」印文貳枚。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⒈偽造之印章(海瑞國際、凱基證券、「隻隻」豐投資、史考特證券、 凱彭華盈 各1枚)(見偵字卷第109頁)伍個⒉偽造之附表一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見偵字卷第81頁)壹張⒊已使用統一發票收據(扣得3紙,其中2紙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見偵字卷第119頁)壹紙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卷第111頁)壹本⒌印台壹個⒍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⒎高鐵票(臺南至桃園)(見偵字卷第113頁)壹張⒏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