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1848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2153號、第3927號、第4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件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吳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二之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 許素珍 (即本案附表編號5)及附件四之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 胡勝玉 (及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萬 哲熙 、 李如婷 、 陳湘芸 、許素珍、 黃秀蓮 、胡勝玉、 黃琮杰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1李如婷假投資111年10月14日10時50分10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整2黃秀蓮假投資111年10月14日11時48分1,80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49分3 萬哲熙 假投資①111年10月17日8時50分②111年10月17日8時51分①40,000元②4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7日9時11分4陳湘芸假投資①111年10月17日9時13分②111年10月17日9時14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7日9時18分5許素珍假投資111年10月17日10時7分406,650元吳祐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胡勝玉假投資111年10月17日10時17分3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黃琮杰假投資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270,000元吳祐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7日13時54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吳祐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某第一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某處將其第一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進入詐欺集團之控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以完成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躲避點警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銀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對方控點。2告訴人萬哲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詐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李如婷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告之第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5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之被告帳戶1萬哲熙111年9月18日假投資1.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2.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1分1.4萬元2.4萬元第一銀帳戶2李如婷111年7月24日假投資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10萬元中信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告吳祐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吳祐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湘芸、許素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該款項轉出一空。嗣陳湘芸、許素珍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湘芸、許素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芸、許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一銀、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11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陳湘芸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台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111年10月17日9時13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2許素珍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下載APP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111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40萬6650元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9號被告吳祐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祐廷(原名: 吳志鵬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賴憲政」、「 黃珏雯 」及「宏瀚官方客服」等名義,向黃秀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問題之諮詢,且僅需進入「虎尾標」之股票投資網站,按指示操作匯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秀蓮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吳祐廷之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出一空。嗣黃秀蓮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蓮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紀
錄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11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吳祐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祐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先配合詐欺集團至臺北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胡勝玉聯絡,經胡勝玉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胡勝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胡勝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胡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勝玉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1848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390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吳祐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祐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先配合詐欺集團至臺北市某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黃琮杰上網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琮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琮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琮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杰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1848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390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