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以諾選任辯護人蔡仲閔(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徐慧倫 )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B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詢問對方怎麼貸款,對方請我去超商並且給我寄件編號,對方請我將A、B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提供密碼給對方,後來我要對方將我的提款卡寄回來,對方就不理我,我是被騙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雖有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但被告心智年齡與一般常人不同,且有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他人話術或犯案手法欠缺判斷力,被告是誤信他人說詞,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57至59頁;偵2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被害人丁○○支付帳戶帳號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母 劉意鈴 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B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A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卷第35、37、39、61至
65、67至79、89、91頁;偵2卷第21至23、25、27、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A、B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該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告知須寄送本件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等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1卷第18頁),並經被告提出其與該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佐。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僅剩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月18日之對話內容,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9月2日起至9月12日止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而不見(見院卷第58頁),細繹9月16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9月16日發現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向對方反應,甚且於9月12日時,對方尚向被告誆稱若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可替被告解除帳戶(見偵1卷第29、31頁),顯見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
⒉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何況再參以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係以本件A帳戶作為身障補助款轉帳之帳戶,每月15日均會有補助款3772元入帳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亦將被告補助款匯入該帳戶等情,有上開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3頁),故而該帳戶仍作為被告當時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轉帳所用,實無疑義。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補助款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徒增其補助款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理應知悉其交付之帳戶內款項會遭詐騙集團支配、提領,被告自當於交付前或交付後不久旋即向社會局申請變更補助款轉入之帳戶,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因交付A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以致於其A帳戶於111年9月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使得其無法於111年9月領取本件補助款,且被告亦未於交付A帳戶前即向社會局申請,乃係至A帳戶於111年10月變為終止戶後,其身障補助款無法順匯入其帳戶,直至112年1月始向社會局新開專戶,社會局於審核後始於112年2月15日撥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補助款予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5日桃社助字第1120084948號函暨附異動名冊與說明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9至224頁),此情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即可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為不法使用,而會選擇交付不常使用、無固定補助款、薪資轉帳之帳戶,縱或交付固定薪資、補助款轉帳之帳戶,亦會提前變更帳戶以預防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內固定款項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人在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名義騙取帳戶時,因主觀上相信對方係合法之辦理貸款使用,進而交付有固定款項轉入之帳戶,亦不會預想將來該帳戶會遭違法使用而致於無法領取固定款項,進而預先申請變更帳戶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再者,被告確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頁),又觀諸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對話可知,對方不僅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甚且於收取後之同月12日向被告誆稱轉帳2000元,其可替被告解除帳戶,被告非但未予以質疑,反而相信其轉帳予對方後,對方果真能替其解除帳戶,此可自對方提出要求被告「轉2000直接幫你解除帳戶」後,被告回稱「我要用無卡喔」、「我身上也不夠」(見偵1卷第29頁)等情自明,是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智識經驗能與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相當,故殊難以被告在其智識經驗相對於一般人為低落,又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雖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剩餘301元、5元,然查被告自110年1月15起以A帳戶作為補助款轉帳,均於每月補助款入帳後或當日或一週內即全數提領,而B帳戶本即無供固定款項轉入,每每有小筆金額入帳,亦旋即全數提領,此有A、B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199至217頁),足認被告就A帳戶於補助款入帳後隨即將補助款提領殆盡,B帳戶若有款項轉入亦會隨即提領殆盡,均為其習慣,難以其交付本件帳戶前業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遽認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況被告所交付之A帳戶,非但為被告當時持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固定轉帳之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向社會局表示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補助款轉帳所用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現正在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匯款帳戶,使自己現或將來補助款曝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何防範,更可堪認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說詞而交出上開2個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提供郵局帳戶(非本件A帳戶)予友人使用,被告歷經前案警詢及偵查程序,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縱然該他人為相識之友人,亦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據以推論本件被告交付A、B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前案,業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該前案既係因出借帳戶予友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甚且因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交付A、B帳戶予他人,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案與本案之緣由、情形均相差甚遠,實難憑此,即可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件A、B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其所交付之2個帳戶中之A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且有固定補助款匯入之帳戶,甚且是被告案發時仍然供作補助款之匯款帳戶,更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被告縱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不正交付帳戶罪,仍無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復按告誡為警告性處分,而係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二)是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不正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則當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然或可能成立不正交付帳戶罪,是本案案例類型事實雖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縱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要件相當,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該條既未明文規定,自無從由警察機關對被告裁處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告誡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
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案號⒈乙○○(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解除付款設定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12萬156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⒉丁○○(未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解除付款設定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3分49,999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4分49,999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2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6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5,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9,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7分9,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8分9,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8分9,000元111年9月3日凌晨0時9分8,999元附件:
卷宗目錄代號: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2548號卷,下稱「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2569號卷,下稱「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778號卷,下稱「審訴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859號卷,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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