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TPAKKIN(馬來西亞籍,中譯名:越伯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馬來西亞籍,中譯名:越伯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華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華安」)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暱稱「日台」、綽號「Jimmy」之成年男子與甲○○○認識,「Jimmy」則使用whatsapp與甲○○
○謀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之計畫,甲○○○
因缺錢花用,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應允「Jimmy」,同意以馬來西亞幣3,000元的對價,由甲○○○負責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抵臺,甲○○○、「華安」、「Jimmy」、甲男、「~xiaosha7990」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由「Jimmy」為甲○○○預訂機票,約定甲○○○於112年4月29日攜帶愷他命搭機前往臺灣,甲○○○抵臺後則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xiaosha7990」之成年人(下稱「~xiaosha7990」,起訴書誤載為「足球隊」,應予更正)聯繫,並由在臺接應之不詳共犯收受甲○○○所運輸之毒品,事成將於返抵馬來西亞時即可取得報酬馬來西亞幣3,000元。
二、甲○○○等人謀議及分工既定,「Jimmy」乃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Jimmy」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1,002.39公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於112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抵達與「Jimmy」約定之地點即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某購物中心停車場後,「Jimmy」即與其聯繫並告知甲男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甲○○○與甲男碰面後,進入甲男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由甲男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鞋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動鞋1雙與甲○○○穿著,另交付來回機票,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予甲○○○以作為此趟運毒過程聯繫所用,甲○○○即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入境我國。嗣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出甲○○○鞋內共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調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偵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1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7至61頁、第12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29號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Jimmy」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2頁、第41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
二、至扣案疑似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檢品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79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99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檢品6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復亦足佐被告所為有關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自白,應屬可信。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係與「華安」、「Jimmy」、甲男、「~xiaosha7990」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亦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㈠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扣案之毒品重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華安」、「Jimmy」、甲男、「~xiaosha7990」等人共同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不法惡行,以欲藉此牟取個人報酬,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無一足取,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居於受指揮之角色,主導本案運毒犯行程度相對較低,併審酌其調詢中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暨其自述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4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於馬來西亞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已婚、須扶養其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扣案之結晶檢品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79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99頁),均係被告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此一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三級毒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共犯甲男所交付與被告作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不問該等物品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被告參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原經「Jimmy」承諾事成被告回到馬來西亞後將給予馬來西亞幣3,000元報酬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此次運輸毒品之舉因未成功而未領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
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扣押物品清單說明1結晶檢品6包(總淨重1,003.02公克,因鑑驗取用0.63公克,驗餘淨重1,002.39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784.16公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29日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卷第19頁)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080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卷第83至84頁)2運動鞋1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956號卷第41至48頁)【現場編號1】被告甲○○○所有3黑色手機1支同上【現場編號2】㈠被告甲○○○所有㈡廠牌:NOKIA㈢門號:無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4藍色手機1支同上【現場編號3】㈠被告甲○○○所有㈡廠牌:OPPO㈢門號:無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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