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本案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壢交簡字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壢交簡字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96號被告李炫徵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炫徵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李建萩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炫徵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萩之證述。
㈢被告李炫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李建萩於111年4月3日連絡後,佯稱取消高級會員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日18時12分、19分12元、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