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彭子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336巷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祐豪 所駕駛並搭載 花正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花正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輕微腦震盪、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子慶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花正俊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花正俊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自行撞及路旁電桿方停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子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花正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反面、61至61頁反面、65至66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22至36、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花正俊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後尚得詢問證人許祐豪車輛狀況,並由證人許祐豪駕車自後方追趕被告(見偵查卷第65頁),被害人花正俊亦供承車禍後,由證人許祐豪報案(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可徵被害人花正俊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花正俊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又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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