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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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
六身分證丁○○男三
住:新身分證己○○男三
住:新
六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等四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F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四九七巷四弄二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一四二巷四十五號
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一0九巷二十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一四二巷四十五號
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胞弟 林肇家 ,曾因駕車不慎撞死就讀中華大學之僑生 卓越輝 ,嗣卓越輝之母舅甲○○、 房勝祥 ,及卓越輝之父 卓岳民 ,乃邀卓越輝生前就讀僑大先修班之同學 王振滿 、 鄺念德 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四九七巷四弄二十三號丙○○住處,洽談車禍和解事宜,抵達後因丙○○家人拒不開門,甲○○情緒失控,除拍打鐵門外,並用紅色噴漆在鐵門噴上「撞死人出來」字眼,後經警方前來勸阻,甲○○同意先行離開。
二、甲○○一行人離開後不久,途中接獲丙○○電話,乃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折返丙○○上開住處前,丙○○因不滿甲○○在其住處鐵門上噴漆塗鴉,而與甲○○發生衝突,丙○○竟夥同戊○○、丁○○、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棍(未扣案),戊○○、丁○○、己○○徒手,聯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後枕部腫脹六X六X二平方公分、腹壁瘀血三X三平方公分、右小腿瘀血破皮一X一平方公分、左小腿瘀血四X0˙五平方公分之普通傷害。衝突中丙○○另行起意,丟擲石頭砸破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丁○○、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皆辯稱:渠等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四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之犯行,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房勝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們到了現場,因車禍賠償談不攏,丙○○先開打,打我哥哥甲○○,其他的丁○○、戊○○、己○○也加入一起打我哥哥,丙○○邊打邊講『打給他死』。」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證人卓岳民因回僑居地印尼,雖無法出庭應訊,然據其提出之聲明書則詳述:「一、本人之子卓越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被林肇家˙˙˙機車˙˙於新竹市○○路八九八號前撞上重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新竹南門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二、本人有和林肇家之胞兄丙○○及父親 林水生 先生見過四次面,對該 林氏 兩者均可清楚辨認。三、本人當時陪同甲○○先生及房勝祥先生和證人卓越輝之同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二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因丙○○來電約甲○○先生,到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一四九七巷四弄二十三號,洽談林肇家(丙○○之胞弟)撞死 愛子 卓越輝和解相關事宜,相隨者有愛子之同學四位其他證人。四、當我們到達現場看到林家巷口,已聚集十五至二十人之多,本人看到丙○○持早已備妥之木棍先行動手毆打甲○○先生,其他共犯丁○○、戊○○、己○○也共同參與毆打甲○○先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該聲明書既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形式上應堪信為真正。按證人房勝祥、卓岳民二人,與被告丁○○、戊○○、己○○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之可能。又證人王振滿到院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有無與告訴人甲○○及幾位同學到竹南鎮一四九七巷四弄二十三號?)有。」、「我們是去處理我同學卓越輝車禍賠償事件。」、「(問:當天晚上誰打誰?)我一回頭,頭部被打,眼鏡掉在地上,被誰打我不知道。」、「(問:看到甲○○被誰打?)被很多人追打,大概有五、六人,我不知道是誰打。」、「(問:甲○○被打到哪個部位?)很多部位,他被亂踢亂打,他有跌倒到水溝,然後跑到路上,有人又拿木棍打他的頭部。」、「(問:有人拿木棍打甲○○,木棍有打斷否?)有。」、「他們在談判,我跟幾位同學躲在旁邊,是何人先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
四、五、六、七頁),證人鄺念德亦到院證述:「(問:當天你是否在場?)是。」、「看到他們在打架,誰打誰不清楚。」、「(問:有多少人在打架?)約十個人。」、「(問:甲○○被何人追打?)不知道,我躲著蹲下手護著頭,我也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證人王振滿、鄺念德雖不能明確指認係何人毆打被害人,然據其二人證述確有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之情形,則與被害人甲○○指稱及證人房勝祥、卓岳民二人證稱:被害人甲○○係遭被告四人共同毆打之情節,不謀而合。參以被害人甲○○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八十六公斤,體格魁梧,被告丙○○身高僅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四十八至五十公斤,身材瘦小,已據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顯然單憑被告丙○○之力,欲將被害人甲○○毆打成傷,絕非易事,益證被告丙○○係與其他三名被告聯手,被害人甲○○始無法招架被毆打成傷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三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丙○○持石頭砸破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犯行,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問:車子被何人砸的?)丙○○。」等語明確,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丙○○自白毀損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丁○○、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應予以指明。爰審酌本案衝突始末,係導自被害人故意在被告丙○○住處鐵門上噴漆,挑起事端在先,引起被告丙○○、戊○○、丁○○、己○○四人不滿,始聯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另由被告丙○○持石頭砸破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被告四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僅被告丙○○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己○○三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然如前所述,砸破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係被告丙○○一人所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己○○三人亦有參與砸車之犯行,故被告戊○○、丁○○、己○○三人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