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鍚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 葉黃立 原名 黃莉娟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3年度交附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9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就其請求之金額予以增加或減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6日1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行經該路11號前,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非不良,亦無其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同方向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完全通過,即貿然由外側慢車道迴轉,致原告煞閃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後車輪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馬尾症候群,引發雙下肢無力、下肢癱瘓等重傷害,並造成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13,898元。㈡門診交通費用5,780元。㈢復建費用47,900元、復建器材費113,604元。㈣註冊費17,507元。㈤看護費用1,382,000元㈥勞動能力損失3,945,521元。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且被告復未有誠意與原告和解,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且原告自92年9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9日之住院期間始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如有必要看護,只需半日之看護,期間應不超過1年。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仍為學生之身分,未領有薪資,亦未有任何得以證明其現有收入或將來收入之依據,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月薪計算標準,且應從23歲起,並應扣除原告入伍服兵役期間,計算至55歲止,應以30年計算。又原告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經醫學專業之判斷,實非可採。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再被告曾支付原告醫藥費用7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字第930723042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3紙、新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10紙、復健輔助醫療器材收據34紙等(見交附卷第9頁、第14頁至38頁、第40頁至45頁、第47頁至64頁、第86頁至97頁、第99頁至101頁、第103頁至104頁)在卷足稽,暨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140號過失傷害案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實在。
⒈被告於92年9月6日17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行經該路11號前,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待同方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完全通過,即貿然由外側慢車道迴轉,致煞閃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因之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後車輪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馬尾症候群,引發雙下肢無力、下肢癱瘓等重傷害。
⒉被告於上述車禍事故因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被告對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為13,898元;門
診交通費用5,780元;復健費用47,900元;購買醫療器材設備費用113,604元及因休學致註冊費損失17,507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30,000元,被告前已給付賠償金300,000元予原告。
⒌利息部分自94年9月13日起算。
⒍工作年資應扣除原告需服役的1年期間。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⒊被告曾否給付7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金予原告?⒋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查被告於上開時段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原
告因而受有下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於肇事地點慢車道上,欲駕車迴車時,理應注意迴車規定,如有來車通過時,應禮讓他車優先通過,當確定無往來車輛時,始得迴轉。又按案發當時被告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原告機車駛近之際,未禮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其車輛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原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9日高市鑑字第9301063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3年9月1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47422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94年4月12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70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置
辯,並引成大基金會94年4月12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明文,惟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界限如何?應注意到何程度?即有探究之必要。在生活當中,為了避免損害之發生,往往定有多數人對於某一特定損害之發生,都有防止義務之制度,而此制度常被認為係避免損害之有效方法,然此是否合理,非無疑義。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如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事實上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參與者之一種脅迫(強制)行為,如一個有能力之人,僅僅以其敢於肇事之傾向,就可以讓其他人去負擔超過社會規則定額以外之義務,將使遵守交通規則參與者,因害怕出事時所遭遇現實上之麻煩,只好忍讓,容忍他人違規行為,相當程度上,亦會增加違規者違規之正當性心理,認其他遵守交通者會有所忍讓,而任意違規,造成交通秩序更行紊亂,正確駕駛人將不斷遭遇非理性駕駛人之干擾。準此,為避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適用上之無限上綱,自有目的性限縮之必要,即透過信賴原則之概念來限制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範圍,所謂注意義務應係針對合法交通參與者間之互動,而不是注意去避免與違法者間之衝突,在行為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惟有當遵守規則之相對人顯然欠缺規則常識、欠缺遵守規則之能力、欠缺遵守規則之客觀條件時,避免損害之義務,才不得已必須由遵守交通行為人來負擔。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違規超速之情事,而當時被告車輛係停止於慢車道上,依當時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實難預見該車會有迴車之行為,其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被告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執此,本件原告依路權方向行進,其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突然在慢車道上違規迴轉行為,實難苛責其於正常行駛之際亦負警覺前方車輛動態之注意義務;至成大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適用界限,致過度擴張原告之注意義務,即難作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附此敘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損失
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醫藥費用13,898元、門診交通費用5,780元、復健費用47,900元、註冊費17,507元、看護費用1,382,000元、復建器材費113,604元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45,52
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允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9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卷第14頁至38頁、第86頁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列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高醫回診
17次,均以計程車代步,單趟交通費為170元,計支出車資5,780元(計算式:17x2x170=5,780)等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復有高醫門診收據17張(見交附卷第14頁至38頁、第86頁至97頁)可證,另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實地測試自原告住處至高醫單程車資為17
0元無訛,並有該會95年12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2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屬必要費用支出,自應准許。
③復健費用及復健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下肢
受損無法站立,而有復健之必要,自92年11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共32個月之復健費用共計47,900元,並購置必要之復健器材,共支出113,604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見交附卷第40頁至45頁、第99頁至101頁)、發票38紙在卷(見交附卷第47頁至64頁、第103頁至104頁)可查,本院審核認均屬原告復健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損失註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車禍發生時係正修技術學院
在學學生,已於92年8月間開學註冊完畢,因本件車禍於92年9月6日發生,原告不得已辦理休學,已繳納之註冊費52007元,學校僅同意退費34,500元等情,並提出正修技術學院學雜費收據、休學申請單、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226頁),至其17,507元之註冊費用損失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支付,自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引
發雙下肢無力,而喪失日常生活功能,自有看護之需要,至於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如何?依本院函查原告受傷後至高醫門診之情形及復原狀況結果,經高醫函覆說明,原告自92年9月6日起至92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接受復健之治療,依住院當時病情需全日性看護。原告於96年3月2日門診檢測時,因仍需協助方能站力,無法自行步行,其日常生活仍需協助,看護以半日為宜,需半年期間做為上半身肢體肌力強化與日常生活能力訓練來強化獨立性,應屬合理等語,有該院96年
3月日醫附行字第960000583號函及96年6月11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68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35、251頁);此外,該院再於96年8月23日函文說明,原告因雙下肢股力顯著障礙,需看護時間以原告上肢訓練後能達日常生活獨立活動為依據,包括床上至輪椅間之轉位、穿脫衣服、大小衛浴處理、輪椅操控耐力等,因此合理之需求時間至少半年至一年等語,有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595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馬尾症候群,引發雙下肢無力、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致突失獨立日常生活之能力,暨高醫上開函敘等情,堪認原告需要相當時間之醫治及復健,故原告請求自92年9月6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住院期間,合計54日,以全日看護為必要,認屬合理,自應准許。又本院參酌前開高醫於96年3月2日診察原告復原病況結果,認尚須半年至一年時間之半日看護時間,以期訓練原告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乙節,認原告自92年10月29日出院後之看護,至93年3月1日回診後半年止,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6年9月1日,共1403日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訓練原告日常生活獨立活動之能力。因而,依據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計為1,511,000元(計算式2000×54+1000×1403=1,511,000)。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382,000元,尚未逾上開範圍,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⑥原告減少勞動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引發雙下肢無
力癱瘓等重傷害,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高醫93年9月8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542號及93年11月18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268號之函文說明,其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目前雙下無力,肌力+1,依目前醫療技術,該症狀治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見本院93年交易字第140號卷宗第50頁、80頁),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8項規定應屬第四級殘廢,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認其已喪失92.28%之勞動能力云云。惟查,前開高醫93年11月18日函所稱原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害,雙下肢無力,其治癒可能能極微等語,係做為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個別肢體(或器官)功能已達不治或難治,主要係做為判斷是否構成刑法上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依據,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係以原告車禍傷害後與車禍受傷前,其整體之勞動能力相較後之減損情形,兩者未必能等同視之。而本件經依職權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於96年6月11日函覆本院說明「 李君 96年3月2日門診時檢測:雙下肢肌力3分,需協助方能站力,無法自行步行,無法從事站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60%以上,依受傷時間92年9月6日已逾三年半,病情已屬穩定,僅需每半年追蹤腎臟膀胱功能一次」,有該院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6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雙下肢無法站立,且自車禍至今已逾三年,病情已屬穩定,應無再有明顯之變化情形,前開高醫診察情形,堪可採認。復審酌原告雖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步行,亦無法從事站立工作,然而,現今社會工作型態多樣,非全然以勞力、體力工作為主,原告雙下肢縱無法站立,然客觀上尚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況其上肢軀幹尚屬健全,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60%,應屬適當。原告雖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主要係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標並非做為勞動能力喪失之唯一標準,原告認其勞動能力喪失92.28%,如前所述,尚不足採。準此,本院依原告車禍時年約20歲,係正修技術學院電機系學生,尚無工作,然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依原告主張自23歲起得開始從事勞動,尚屬正當,復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扣除1年服役期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則原告之工作時間尚達36年,基此按現行勞動基本工資為17280元,再依照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計為2,565,358元【計算方式為:17280x12x20.0000000(36年之霍夫曼係數)x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正值成年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致雙下肢殘廢,非但對其生活肇致莫大不便,對於原告將來事業及家庭等方面之追求,影響甚鉅,被告所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係學生身分,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已婚、育有二子,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846,047元【13,
898+5,780+47,900+113,604+17,507+1,382,000+0000000+700,000=4,846,047】。另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金830,00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賠償金3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並應予以扣除。至被告另主張其曾交付70,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已為交付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據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716,047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