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可查,被害人之損失已經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1號被告林來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 李知雄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李知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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