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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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背包(內有新台幣4600元;告訴人發現背包遭竊,隨即在被告後方追喊,路人加入追捕,並報警到場逮捕被告,將扣得的背包及現金均發還告訴人領回),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20號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森家居空間設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僱用之清潔工APUTIJAQUILYNABRIOL放置於該公司內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APUTIJAQUILYNABRIOL當場發現物品遭竊追呼於後,路人 王子庭 見狀後亦加入追捕行列,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市區○○路○○巷○弄○○號防火巷內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竊得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APUTIJAQUILYNABRIO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巧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PUTIJAQUILYNABRIOL、證人王子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宋有容